刑事案件: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民事案件: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當事人:
七法公司利用爬蟲程式大量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法官認定依據: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法官認定依據:
法官認定依據:
計算基礎:民法第216條(填補損害及所失利益)
每筆資料作業時間 × 人力成本(114,991元/月) × 筆數詳細計算:
總計:105,451,644元
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1. 最低創作性門檻
2. 選擇與編排的創作性
法官認定法源公司在以下方面具創作性:
├── 資料選擇層面
│ ├── 從多種政府資料來源中篩選
│ ├── 判斷納入與排除的標準
│ └── 優先順序的衡量
└── 編排組織層面
├── 沿革序號編寫方式
├── 日期格式統一(國字表示)
├── 修正條號標示方法
└── 施行日期加註規則3. 與政府版本差異化 法官具體比較了12個創意特色:
核心爭議:法規沿革的創作性認定是否過於寬鬆?
理由分析:
法律依據:
著作權法第7條:「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
→ 重點在於「選擇」與「編排」的創作性,非原始資料本身核心論點:
實證支持:
比較法分析:
當事人:
事實經過:
Rural公司主張其電話簿屬於受著作權保護的「編輯著作」,Feist的抄錄行為構成侵權。
核心原則:
著作權保護的「原創性」包含兩個要素:
├── 獨立創作 (Independent Creation)
│ └── 作品必須是作者獨立完成,非抄襲他人
└── 最低限度創意 (Minimal Creativity)
└── 需要超越純粹機械性或例行公事的努力法院明確表示:
"Original, as the term is used in copyright, means only that the work was independently created by the author and that it possesses at least some 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
傳統「汗水理論」(Sweat of the Brow):
最高法院駁斥理由:
法院認定Rural電話簿缺乏創意:
關鍵判詞:
"The selection, coordination, and arrangement of Rural's white pages do not satisfy the minimum constitutional standards for copyright protection."
編輯著作獲得保護的條件:
├── 選擇 (Selection)
│ └── 對收錄資料的挑選需具創意判斷
├── 協調 (Coordination)
│ └── 資料間的關聯安排需有創意
└── 編排 (Arrangement)
└── 整體呈現方式需展現創意本案判決書引用:
"美國最高法院於1991年著名之Feist Publications,Inc.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案,認為「資料庫」只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意」,即得成為美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 相似適用點:
⚠️ 關鍵差異點:
| 比較項目 | Feist案 | 法源vs七法案 |
|---|---|---|
| 排序方式 | 字母順序(機械化) | 法規沿革時序+創意編排 |
| 選擇標準 | 全收錄(無選擇性) | 從多源資料選擇編輯 |
| 編排創意 | 標準格式(無創意) | 12項創意特色 |
| 結果 | 不受保護 | 受保護 |
支持適用Feist標準者認為:
質疑適用結果者認為:
批評重點:
法理質疑:
著作權保護「表達」非「資訊」
→ 法規沿革的核心仍是政府公布的客觀事實
→ 編排方式是否足以構成獨立的「表達」?社會公益考量:
政策影響:
程序質疑:
先例影響:
合理性基礎:
制衡機制:
主要疑慮:
建議修正方向:
法官認定的合理性:
✅ 程序合法性: 認定過程嚴謹,證據調查充分
✅ 法理適用性: 符合現行法制度設計
⚠️ 政策適當性: 在保護創新與促進競爭間的平衡點仍有討論空間
關鍵考量因素:
這個判決反映了數位時代資料庫保護的複雜性,雖然法理適用無明顯瑕疵,但在政策層面確實值得進一步討論平衡點的設定。
理由: 刑事起訴書未包含公平交易法違反事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受限
這兩個判決確立了: